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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皇冠:征求《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第2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6-05 17:27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对《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7月4日。

通信地址:渭南市临渭区车雷街69号渭南市司法局立法与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科

邮政编码:714000       传真号码:2109031     电子邮箱:wnsflfk2@163.com

附件: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x


渭南市司法局              

2025年6月5日             




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城市供热结构、产业发展结构、交通运输结构调整,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移动源、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实行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服务、能源、气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大气污染防治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环境保护,推进绿色经济发展。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鼓励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的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控制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并征求企事业单位、专家、行业协会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规定报中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自然地貌形态、气候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科学编制城市规划,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布局,预留城市通风廊道。

第十四条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建立责任清单,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县市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质量日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每月公布市、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

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各自大气污染防治信息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监控中心与发布平台。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台账,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排污单位和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市实施方案,明确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煤炭削减计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清洁能源扶持优惠政策,推广使用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电、风、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供热结构,推动热电联产富余热能覆盖范围合理延伸;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新增供热全部使用清洁能源,优先发展分布式清洁能源供暖。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五条水泥、陶瓷、砖瓦等大气污染重点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防治措施,使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明确禁止和限制发展的行业、生产工艺和产业目录;禁止新增钢铁、焦化、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铸造等产能;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溶剂型涂料、油墨、胶粘剂等项目。

第二十七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在确保安全条件下,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满足防爆、防静电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橡胶、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汽车维修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发展结构调整、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消费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能源供应,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三)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错峰生产、错峰运输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煤炭、油品、天然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推进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商业活动燃煤(薪)的清洁能源改造,采取以电代煤、以气代煤,以及地热能、生物质能、风能和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替代。不具备清洁能源改造条件的,鼓励居民使用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洁净煤,并配套使用节能环保炉具。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三十一条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工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等级要求,申请绩效评级。

第三十二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研发、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不得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工业企业生产季节性调控力度,充分考虑行业产能利用率、生产工艺特点以及大气扩散条件等,针对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研究制定行业错峰生产方案,将错峰生产方案细化到企业生产线、工序和设备,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载入排污许可证。

实施错峰生产的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二节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移动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和农机管理机构按行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提倡公民低碳环保、绿色出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绿色出行的优惠政策,创造条件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汽车、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计划,鼓励发展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测取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联动执法和信息数据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高排放机动车实施限制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四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其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和农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各自领域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档案以及相应的行业管理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需要重点监控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

第四十三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减少油气排放。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建筑施工工地、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拆迁工程、渣土场、渣土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违法取土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级公路除城镇过境段以外的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县级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级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各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三)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禁止未经冲洗和加盖防尘设施的施工车辆上路行驶;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防止因覆盖造成的二次污染;

(五)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六)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时修复路面;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防尘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八)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露天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九)禁止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八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相应有效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九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十条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的由所有人负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清扫保洁规程,采用负压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市政道路机械化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气温变化、空气湿度、季节特点等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及时调整作业周期和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五十二条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细化场地硬化、清扫保洁、车辆冲洗等具体要求,并按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出入口须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的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五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推广秸秆、落叶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计划和措施,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等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二)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

(三)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水泥、陶瓷、砖瓦等大气污染重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封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在施工工地出口未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允许未经冲洗和加盖防尘设施的施工车辆上路行驶的;

(三)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造成的二次污染;

(四)在施工现场采用露天、干式方法切割各类瓷砖、石板材等,造成扬尘污染的;

(五)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运输煤炭、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和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停车场建设未对场地进行硬化,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对大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